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簡字第4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智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姜智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藍色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姜智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近5年內,曾多次因竊盜
案件,經各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縱經先前刑罰之執行,仍再度犯下本案犯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應予嚴正非難。被告雖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且其本案所竊之物價值非高,惟本院考量其前科素行相當不良,竊盜惡習難改,遵行法律規章之觀念薄弱,認本案應判處其有期徒刑較為妥適。基此,再酌以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目的、所竊取之物之價值即犯罪所得高低等節,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竊得之水藍色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3,000元),乃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張燕容,且無證據顯示該物現業已滅失而不存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9號被 告 姜智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智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凌晨4時19分許,在雲林縣○○鎮○○街000號前,徒手竊取張燕容所有之水藍色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騎乘前揭腳踏車離去。嗣經張燕容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燕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智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燕容於警詢時指述、證人戴建民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