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簡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UI VAN NAM(中文姓名:斐文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20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VAN NAM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1510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吸管3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
重為0.1597公克,驗餘淨重為0.1510公克),鑑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1140800023號鑑驗書1份(偵10208卷第23頁)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是前開包裝袋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檢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吸管3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08號被 告 BUI VAN NAM (越南籍)
(中文姓名:斐文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VAN NAM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之日、時,以不詳之方式,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0.1597公克,驗餘淨重為0.1510公克,經送驗單位指定鑑驗,確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非法持有之。嗣於民國114年6月19日11時22分許,在雲林縣○○鎮○○000號旁,因另案為警查,並在其所騎乘之965-JUH號普通重型機車內(車主為蕭吉祥),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包、吸食器1組及吸管3支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I VAN NAM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吸管3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品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