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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虎簡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簡字第4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細元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5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宋○○與劉○○之丈夫前係同事。因宋○○認劉○○經常說其壞話,

遂對劉○○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9日10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並攜帶水果刀1把,前往位在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鐵皮屋內,並手持水果刀不斷迫近劉○○,而以此加害於劉○○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劉○○,因而使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然仍應循正當之方式、理性溝通解決紛爭,被告竟不思以理性方法溝通解決問題,反以恐嚇之手段報復告訴人,足見被告自我情緒控制能力欠佳,並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復審酌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本案恐嚇告訴人之手段等因素。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另參酌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應對未扣案之水果刀1支宣告

沒收,然該水果刀1支雖確為被告供恐嚇犯罪所用之物,惟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水果刀是我在舊頂埤頭大排附近隨機撿到的,我已經丟掉了等語,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水果刀為被告所有並仍持有中,並考量該物品非屬違禁物,又係日常生活中常見物品,倘對此物品宣告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