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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虎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楷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579、177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沈楷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玖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毀。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沈楷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

地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4年6月26日2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雲林縣○○鎮○○里○○000號程氏家廟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再點火燒烤後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警方在上址查緝被害人劉○○(姓名詳卷)遭詐欺之案件時,發現有毒品刑案紀錄之沈楷翔在現場,且在車上持打火機燒烤毒品吸食器,吸取所生白煙;待沈楷翔涉嫌另案經警查獲後,交出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供警扣案,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沈楷翔有前揭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沈楷翔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OE00000000號)。

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OE00000000號)。

㈣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4年6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現場照片、現場查獲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照片(含初篩資料)。

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9月1日草療鑑字第1140800089號鑑驗書。

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是否構成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5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民國113年5月13日入監執行(其中5月16日至6月17日間執行本案之觀察勒戒處分)後,於10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據,堪認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之事實,已善盡舉證責任,是認,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被告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但並未具體說明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尚難認已盡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法律見解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否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

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決、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本案被告查獲過程,係警方偵辦被害人劉○○報案遭詐欺

之案件時,於114年6月26日19時至雲林縣○○鎮○○里○○000號程氏家廟前埋伏,發現A車在現場徘徊,被告下車拍攝周圍相片後上車,將車輛停放在程氏家廟前,即警方偵防車旁,並開始在駕駛座上持打火機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吸取所生白煙,等待上游指示;後於同日20時15分許,被害人劉○○到場準備與另名詐欺犯嫌官○○交易,於同日20時46分交付金錢,警方遂上前逮捕官○○,並同步攔查被告,查明被告有毒品刑案紀錄,詢問被告是否吸毒,被告遂主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供警扣案等情,有警方114年6月27日職務報告暨現場圖(偵7201卷第

67、69頁)、被告之114年6月27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7201卷第30頁)附卷可參,足認警方在扣得被告主動交出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前,即依據所見「被告在駕駛座上持打火機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吸取所生白煙」乙節,已有確切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縱被告主動交出上開扣案物,並於警詢時自白,僅屬犯罪為警發覺後自白,難認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與刑法自首要件不相符合。

㈣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不要逼我」之男子,但並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查證,自無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不要逼我」,是本案未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詐欺、施用、販賣毒品等前科紀錄,

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並非可取;衡以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社會治安,毒害非輕,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參毒偵1579卷第15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確實檢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465公克,驗餘淨重0.239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9月1日草療鑑字第1140800089號鑑驗書(毒偵1579卷第95頁)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係包裝該等毒品而與該等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亦係違禁物,而應併予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

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毒偵1579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尹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