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虎簡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簡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美華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94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之「以上開方式行求賄賂」應補充更正為「以上開方式、不特定金額行求賄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

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如未經相對之公務員達成合意,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或不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是若公務員本無受賄意思,非但無所期約,縱行賄者提出賄賂,當仍祇論以行求賄賂罪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A01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其對於公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

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已獲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因此,縱使行賄者基於行賄之意思提出賄賂予受賄者,但受賄者並無收受賄賂之犯意,因缺乏行賄、受賄間之意思合致,仍不能認為該當於交付賄賂犯行,惟應可成立行求賄賂之犯行。查被告以撥打電話詢問甲○○之方式對其提出賄賂,然甲○○並未應允被告之請求,依照上開說明,甲○○既無收賄賂的意思,應僅論以被告行求賄賂之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

㈢刑之減輕規定: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行求賄賂犯行,考量其行為實

屬不當,尚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因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又被告行為時未明言行賄金額,因金額並未特定,故被告本案行求賄賂之金額有可能並未超過5萬元,應做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71條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能替家人尋找工作

,竟對公務員就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損及公務員之廉潔,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偵卷調查筆錄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暨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如主文所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規定量處有期徒刑在案,爰斟酌全案情節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2項行為者,依前2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43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雲林縣二崙鄉鄉長甲○○係朋友,A01為求讓其子乙○○入職雲林縣二崙鄉之清潔隊,竟基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8時32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予甲○○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並向其表示:「看你垃圾車的有(缺)否?要花多少不要緊!有人要借我!你在幫他處理一下」,以上開方式行求賄賂雲林縣二崙鄉鄉長甲○○安排乙○○入職清潔隊員,經甲○○以近年清潔隊員無缺額為由拒絕其行求,案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調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二崙公所清潔隊清潔隊員徵選簡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11月2日彰院毓刑知聲監可第9號監聽認可函、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薇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