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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虎簡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簡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孟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孟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施孟文前因竊盜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各判決罪刑,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4年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主張:本案所犯與前案罪質相符,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節,已盡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竊之時地、手段、所竊取之財物種類價值等全案犯罪情節;有竊盜、搶奪、施用毒品、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毀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非佳;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林裕鎮和解;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扣案後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16號被 告 施孟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孟文前因竊盜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各判決罪刑,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4年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復於114年10月7日6時許,前往雲林縣西螺鎮市○○路000號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前之停車格,見林裕鎮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頭龍頭並未上鎖,即以牽移之方式竊取之(已發還),並至西螺鎮內某鑰匙行打造該部機車之鑰匙而騎乘使用之。嗣經林裕鎮發現前開機車遭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裕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孟文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裕鎮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而其所犯與前案罪質相符,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