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簡字第5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水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73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廖水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所載「腳踏車1輛」補充為「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900元)」;證據增列「現場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水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紀觀念淡薄,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有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另參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健康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腳踏車1輛,業經警尋獲後發還被害人廖淑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30號被 告 廖水深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水深於民國114年9月15日18時24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二崙賜福門市前,見廖淑梅所有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輛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旋即逃離現場。嗣廖淑梅發現失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水深經本署傳喚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淑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