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簡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萬室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41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萬室局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數額;兼衡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所得之錢包(內含新臺幣(下同)1,300元、零錢53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郵局提款卡、汽車及機車駕照、悠遊卡、機車行照等證件),為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後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10號被 告 萬室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室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6日18時4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段00號阿財火雞肉飯店內,見尤志洋所有之錢包(內含紙鈔新臺幣[下同]1300元、零錢53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郵局提款卡、汽車及機車駕照、悠遊卡、機車行照等證件)置放在店內桌上,即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之(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尤志洋發現前開錢包遭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萬室局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尤志洋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宜萱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