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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虎簡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簡字第6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安南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01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鄭安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以老虎鉗1支(已扣案)剪斷龍柏固

定架之鐵線圈及架子,致固定架破損而不堪使用」,補充更正為「以其具管理使用權之老虎鉗1支(已扣案)剪斷固定龍柏樹之固定繩及鐵線圈,並拆除木頭固定架,致固定繩及鐵線圈斷裂損壞,固定架不堪使用」。

㈡證據補充「被告鄭安南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5年7月616日函暨職務報告(記載略以:龍伯固定架上原本有使用固定繩及鐵線圈固定,遭鄭男破壞後,現場發現散落之固定架、固定繩及鐵線圈等語)」。

二、按刑法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至於「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不堪通常使用而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以前揭方式,損壞龍柏樹固定架之固定繩及鐵線圈,致固定架不堪通常使用,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並非可取;衡以被告犯後業已犯行,態度尚可,參酌告訴人之代理人王○○表示:如果要修復固定架的話,詢問廠商是說需要3根木頭,1根新臺幣(下同)200元,共600元,工資需要1,500元,沒有和解意願等語(偵卷第123頁;本院卷第35頁公務電話紀錄單),復酌以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節,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沒收: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攜帶,作為本案毀損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2、13頁),應認被告對該老虎鉗有管領使用權限,屬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尹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15號被 告 鄭安南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安南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日9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本署花圃,以老虎鉗1支(已扣案)剪斷龍柏固定架之鐵線圈及架子,致固定架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本署。嗣於同日9時40分許,經本署政風室主任王○○發現,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委由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安南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張 富 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蘇 國 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