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簡字第6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家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10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9時許,應予更正),前往沈瑲藤所管理、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中南安泰寺內,徒手竊取神明雕像1尊(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銘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瑲藤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76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4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表示: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是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時利益,竊取他
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所竊取神明雕像已返還給被害人,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附卷可查。再考量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以及其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神明雕像1尊已返還給被害人,如同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