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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虎簡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簡字第6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瑋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83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9時45分許」更正為「21時53分許」、第5行「恐嚇吳杏春」更正為「向吳杏春恫稱」、第6行「等語」後方補充「,以此等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吳杏春」,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春輝之證述」、刪除「現場照片6張」,另「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更正為「告訴人吳杏春住家外暨附近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參、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無嫌隙,僅因友人許春輝與他人有債務糾紛,竟以言語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行為,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成,取得對方之諒解,彼此間糾紛應已獲解決;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36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因友人許春輝(所涉妨害名譽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吳杏春之子有債務糾紛,A01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日19時45分許,在吳杏春位在雲林縣土庫鎮之住家(住址詳卷)外,恐嚇吳杏春:「要斷手斷腳都沒關係」、「讓我不好處理事情,就會一直亂你,讓你沒有工作」等語,致吳杏春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杏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1於警詢時、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杏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2張、刑事撤回告訴狀1張、和解書1張及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在卷可憑,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請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罪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亦表明不追究等情(詳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柯 木 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璿 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