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簡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陳愛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46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林陳愛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1,070元及簽單1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沒收部分:扣案之賭資新臺幣1,070元及簽單1張,為被告林陳愛嬌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66號被 告 林陳愛嬌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陳愛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自任組頭,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雜貨店內,經營「今彩539」賭博,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親自下注之方式簽賭。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今彩539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自01至39號39個號碼任意簽選號碼下注,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台灣彩券所開出之今彩539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每下注1組號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元至400元不等,凡對中號碼者,2星(簽中2個號碼)每注可贏得4,000元、3星(簽中3個號碼)每注可贏得4萬元;如賭客未簽中,簽注之賭金則歸林陳愛嬌所有。嗣於同日18時56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賭資1,070元及簽單1張。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陳愛嬌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聚集賭客簽賭今彩539之事實。 2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賭資1,070元及簽單1張、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基於一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賭資1,070元及簽單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