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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虎簡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簡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品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0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張品源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品源知悉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公共場所攜帶之,竟仍基於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8日14時12分許,隨身攜帶其前於111年間不詳時日在蝦皮購物網站上所購得、非法持有之手指虎1只,並置放在其隨身包內,進入本院大門。嗣因其隨身包通過大門X光機檢查時,為本院法警柯政光察覺,進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並當場扣得手指虎1只,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品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政光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114年10月22日雲警保字第1140047871號函暨刀械鑑驗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表及刑案資料照片等件在卷足憑,復有扣案之手指虎1只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

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於偵查過程供陳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其在蝦皮購物網

站上所購得等語,然因其未能提出賣家之相關年籍資訊,亦無留存交易紀錄或單據,以致員警難以自其簡要供述中確認該蝦皮購物網站賣家之身分,而無從查獲該刀械之來源,可證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刀械之來源,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是被告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手指虎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所明定列管之刀械,任何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公共場所攜帶之,既為法條所明定之違禁物,且業經多年列管,被告對此自無法委為不知,然其竟仍非法攜帶刀械前往時有諸多民眾進出來往之本院,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其所為應予嚴正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已自白犯行,且其為警查獲當時,該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放置在其隨身包內,並未拿持在手、大致招搖,此外,卷內亦別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持該手指虎為其他刑事犯罪行為,由此堪認其本案所為對於社會秩序之破壞尚屬輕微,在量刑上自應避免予以過苛之刑責。基此,本院再審酌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處遇近況,暨其所提出其請領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之證明文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鑑驗結果,確屬管制刀械,有上開雲林縣警察局114年10月22日函暨刀械鑑驗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表在卷可稽,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