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簡字第7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炳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張炳毅用第二級毒品,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尚屬有別,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考量被告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被 告 張炳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炳毅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之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22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22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主動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到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下午4時10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5日下午4時1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主動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到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日下午2時33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1日下午2時33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主動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到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至㈢,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3紙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毒品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