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簡字第7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和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蔡和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至6行所載「於民國114年5月21日20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某友人家中」更正為「於114年5月22日17時5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第9行所載「遂持」補充為「遂於114年5月22日17時50分許持」;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被告蔡和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3月4日經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而起訴,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查獲過程係因被告為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查獲採尿,於114年5月22日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被告於115年2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已確知其人犯罪無誤後始坦認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潔西卡」之女性、不知道年籍資料、沒有聯絡方式云云(偵卷第9至10頁),因被告未提供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故警方無法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是本案未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尚屬有別,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被 告 蔡和霖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和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21日20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某友人家中,以飲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5月22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因查知其為強制採驗尿液人,遂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和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4Q23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4Q234)各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 國 賓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