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虎簡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簡字第9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秋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00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張秋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一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㈠因強盜、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

度上更一字第2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15日、5年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台中地院97年度易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4月、4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台中地院97年度易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台中地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台中地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聲字第3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復接續執行其另犯搶奪、竊盜、偽證等罪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迭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年25日,接續執行其另犯施用毒品、搶奪等罪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114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又接續執行其另犯施用毒品罪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14年5月1日假釋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前案之竊盜部分與本案竊盜之罪名、罪質亦均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為本案相同之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已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且甫於115年3月20日因另案竊盜案件,經台中地院以115年度豐簡字第147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20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威士忌1瓶,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005號被 告 張秋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秋偉前因強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15日、5年7月確定,再與其另犯竊盜、搶奪、施用毒品等罪所處有期徒刑10月、5月(2次)、4月(6次)、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接續執行其另犯搶奪、竊盜、偽證等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迭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年25日,復接續執行其另犯施用毒品、搶奪等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又接續執行其另犯施用毒品罪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14年5月1日假釋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1月17日22時許,在雲林縣○○鎮○○○街000號全家超商虎尾三吉店,徒手竊取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登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880元),得手後飲用殆盡。嗣因該店店長黃麗琦發現遭竊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琦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秋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麗琦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及蒐證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 國 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