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簡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40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2時5分許」更正為「2時許」、證據部分「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更正為「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參、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前於民國113年間以類似手法至兩間寺廟廳堂行竊香油錢既遂及未遂,經本院以114年度六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罪刑,甫於114年5月2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附卷可查,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再次恣意下手竊取寺廟內香油錢,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之概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未與被害人陳信佐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使用之自製工具,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丟掉等語,無其他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該物品製作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伍、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條)。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09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7日凌晨2時5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曾暐能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福安廟,以將紙板正反兩面貼上雙面膠,並在紙板尾端纏繞釣魚線後,放入該廟之香油錢箱內黏取金錢之方式,竊得陳信佐管領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嗣陳信佐發覺上開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信佐、證人曾暐能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2日刑生字第1146122921號鑑定書在案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係竊取香油錢1,200元乙節,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除被害人陳信佐指述外,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檢察官 李 鵬 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 品 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