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交簡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正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張正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正輝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虎交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屬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提出證明方法,並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兼衡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為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其對於刑罰感應能力不佳,且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4號被 告 張正輝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輝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虎交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悔改,於114年12月27日10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之西螺果菜市場裡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二崙鄉來惠村縣道154甲與雲29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即於同日14時1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圍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I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刑紊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與前案罪質係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I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