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交簡字第14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凱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51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游凱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凱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將影響
辨識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若在此狀態下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本案施用毒品後,尚未代謝之際而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案係經警攔檢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以,被告為警所查扣愷他命香菸6支,應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尚難認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復未聲請諭知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516號被 告 游凱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凱迪(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於民國115年4月12日下午1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雲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4月12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000號燈桿前,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未裝設照後鏡而為警攔查,並扣得愷他命香菸6支,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200ng/ml)、去甲基愷他命(526ng/ml)陽性反應,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凱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物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