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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虎交簡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虎交簡字第17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和於民國114年7月22日15時起至16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號前,因不勝酒力失控跌落水溝,經人協助報案送醫,為警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市○○路000號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對陳建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科

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已逾法定標準甚多,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