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交簡字第18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DUC TRUNG(中文名:陳德忠)(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28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TRAN DUC TRUNG(中文名:陳德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飲用啤酒」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若干」、第4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補充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證據補充「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警員115年5月29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面照片」、「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AN DUC TRUNG(中文名:陳德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至卷附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10頁) ,雖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然此係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有關,並非被告對其所為酒後駕車行為自首,自無從依此而援引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但已來臺一段期間(參前揭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且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對此亦應有所認識,其竟無視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枉顧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而為本案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並不可取;衡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5毫克,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程度危害之犯罪情節,惟考量被告本次為初犯,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參偵卷第31頁及反面被告提出之悔過書),態度尚佳,所為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衡酌被告亦因此次酒後騎車,發生自摔交通事故而受傷(參前揭警員職務報告),已讓被告在身體健康上付出一定代價,又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5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改正。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惟就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在我國有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工作許可效期至117年6月12日止,此有前揭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附卷可憑。再者,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因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性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尹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283號被 告 TRAN DUC TRUNG(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DUC TRUNG(中文姓名:陳德忠)自民國115年5月23日晚間9時54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9分許止,在雲林縣○○鄉某處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路○○號144626號)處不慎自摔,為警獲報到場處理,員警並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DUC TRU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