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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虎交簡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虎交簡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沐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89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鍾沐倫犯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沐倫於民國115年4月5日16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二崙鄉文化路之某鹹酥雞店及某臭豆腐攤分別飲用啤酒、保力達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雲林縣二崙鄉文化路時,因未戴安全帽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南側道路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分許對鍾沐倫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1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沐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取締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始與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

受相當影響,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已超過法定酒精濃度標準甚多,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有2次公共危險之相似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