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交簡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沛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67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江沛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於「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6時許」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沛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已經政
府、媒體長年廣為宣導,且被告曾於民國114年間因相同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速偵字第734號案件予以緩起訴之處分確定,自當知悉酒後應避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惟其本案竟仍在飲用酒類、體內酒精尚未消退之際,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已然使其他用路人遭逢無端事故之風險提高,其所為當應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且其於案發後之115年5月18日及同年月24日,均有前往廖寶全診所就診,主動接受藥物及心理之治療,嘗試擺脫個人酒精依賴,現又提出其自書之悔過書1份,表達誠心悔過及痛改前非之意,有該悔過書及廖寶全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足見其於本案發生以後,確有採取實際行動,努力戒斷酒精成癮之作為,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復酌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超出法律擬制構成刑事犯罪之標準不少,且其酒後駕駛行為亦有與告訴人許世賢發生碰撞事故,足見其所為已產生對交通往來秩序之具體實害,整體犯罪情節較為嚴重。經綜合考量上情,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父親罹病嚴重,有雲林縣虎尾鎮公所開立之低收入戶證明,而母親又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自己現為家中經濟來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674號被 告 江沛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沛翰自民國115年1月22日0時許起,至同日1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及飲食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6時49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文科路與芒果大道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許世賢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雙方均有受傷(江沛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55分許,在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沛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世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