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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虎交簡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交簡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HIANSRI THODSAPORN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64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THIANSRI THODSAPOR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書函、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護照內頁影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HIANSRI THODSAPOR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MG/L),則當其騎乘機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果不其然,被告在上路不久即因注意能力降低而碰撞對向之魏春輝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益見被告之心神均因酒精之作用而受有相當之影響,本次幸虧未造成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惟念及被告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並非習於酒後犯罪之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以其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時間為深夜時段,行經路段為一般縣道,此有GOOGLE MAPS 地圖查詢存卷可考,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來臺觀光逾期居留,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繼續居留國內,依刑法第95條規定,本院雖得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為驅逐出境,惟被告已於民國115年4月27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及第38條之5規定,執行驅逐出國處分,有該所115年3月20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58030289號函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本院認無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646號被 告 THIANSRI THODSAPORN(泰國籍,無中文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IANSRI THODSAPORN於民國115年1月8日21時許,在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猶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9分許,行至雲林縣○○鎮○○里○○000○0號前時,不慎與魏春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魏春輝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23分許在醫院對THIANSRI THODSAPORN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HIANSRI THODSAPORN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春輝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二-1、2、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監視器截圖)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張 富 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國 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