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交簡字第13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ANGAOANG REYNALDO LACADEN(菲律賓籍,中文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7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MANGAOANG REYNALDO LACAD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115年6月19日18時許起」補充為「115年6月19日18時許起至20時30分許止」、第6行所載「同日20時30分」更正為「同日20時40分」;證據增列「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列印、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MANGAOANG REYNALDO LACAD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又被告為菲律賓籍移工,政府亦對於外籍移工有為相關法律宣導,然被告卻充耳未聞,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減弱,致騎車撞擊路旁護欄,酒醉程度不低,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案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警惕。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菲律賓籍人士,雖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審酌其無前科之素行,本案屬初犯,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現仍於合法之居留期間等情,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列印、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葛修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76號被 告 MANGAOANG REYNALDO LACADEN(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NGAOANG REYNALDO LACADEN(中文姓名:瑞南多,下稱瑞南多)自民國115年6月19日18時許起,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之宿舍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號旁道路時,因路況不熟且無路燈,不慎自撞護欄,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1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瑞南多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駕籍與車籍查詢清單報表等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1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葛修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