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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虎交簡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交簡字第20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佳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佳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5行之「11時10分」更正為「23時10分」;第6行之「11時30分」更正為「23時30分」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及尿液濃度值高低,駕車之時地、有無肇事等全案犯罪情節;無犯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167號被 告 鍾佳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佑於民國115年1月26日凌晨某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道路邊,以將愷他命混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1月27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土庫鎮復興路與仁和街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扣得愷他命1包(驗餘數量:0.3901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221ng/mL)、去甲基愷他命(677ng/mL)陽性反應,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佳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50300022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9 月 07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