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交簡字第20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HONGTHA PANYA(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3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THONGTHA PANY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THONGTHA PANY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縱為外國人理應知悉,其竟率然於酒後騎車,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惟就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經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其於民國112年9月8日以觀光為由申請入境我國,簽證種類僅核准其停留14日,現已逾得停留日數且無其他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此有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在我國目前已無合法居、停留權源,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正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遣送前置程序,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函文附卷可參,故本案毋庸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