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交簡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7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家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家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虎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3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先前已就相同罪質之犯罪入監執行,卻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70號被 告 李家誠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虎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5年1月24日11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果菜市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李〇豪(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8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時,因李家誠與李〇豪發生糾紛,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李家誠渾身散發酒氣,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於同日15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〇豪、鍾志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