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虎交簡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BINH (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BI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GUYEN VAN BINH(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平)自民國115年2月1日9時許起,在雲林縣斗南鎮之某處市場飲用啤酒若干,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14分許,行經雲林縣○○鎮○○000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張珍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後,對NGUYEN
VAN BINH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BINH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珍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張、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NGUYEN VAN BI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被告甫於114年11月間因相同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更當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飲酒後率然騎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已超過法定酒精濃度標準4倍之多,雖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然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