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交簡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瑞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瑞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瑞河於民國115年2月24日15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施瓜寮某處,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前開車輛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145乙線道時,不慎追撞前方車牌號碼不詳車輛,後與對方私下處理完畢,對方先行離開,因其車輛停於路中央,警方發覺有交通事故上前處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瑞河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6NA71613號)、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素行尚可。其本件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而犯下本案,所為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大學畢業、職業為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