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交簡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峻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8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廖峻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峻德於民國115年2月28日14時許至15時許間,在雲林縣西
螺鎮七座里之某友人住處,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返家休息。嗣於翌(1日)日12時許,接續前揭犯意,再度駕駛本案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9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福來路與平和南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而經警攔查,並經警發現其有酒後駕車之情形,遂於同日15時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驗,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峻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紙、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3張、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認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本案中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部分,則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說明: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可見檢察官亦具體說明因被告本案與前案皆為相同罪質案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堪認檢察官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又本案被告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更甚前案,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
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被告仍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上之安全,另酌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及其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及其本案係於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並有交通違規之駕駛行為等情節。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幸經員警及時攔查,而無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