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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虎交簡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交簡字第4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博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1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廖博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累犯之記載不重複引用,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其知悉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博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惟未詳細載明被告構成累犯案件之具體案號等前案紀錄,也未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是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被告應構成累犯之證明方法,本院爰不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至於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詳後㈢所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眾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有多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可知被告並非初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卻未能記取前案教訓,確有以刑罰矯正其法治觀念之必要。參以被告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已高於法定標準值4倍,酒醉程度甚高之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幸及時為警攔查,並未肇事致他人傷亡;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如偵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17號被 告 廖博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博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15年1月25日12時至15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世界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6)日0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二段及該路段477巷口處時,因車速過慢且無故停駛在閃黃燈之號誌路口處而為警在林森路二段與中正路口攔查,而於同(26)日1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博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博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 國 賓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