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交簡字第5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鐵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77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廖鐵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鐵勇於民國114年8月15日10時許起至12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西螺鎮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13時45分許,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以電力驅動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其行經雲林縣西螺鎮中正路與新街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劉東澤所駕駛之臨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5時9分許對廖鐵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鐵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東澤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一致之見解。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於110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然未指明上開案件係由何法院以何等案號進行審判,難認檢察官已具體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內容,故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業經我
國政府、媒體廣為宣導,任何人應當知曉於飲酒後需避免於體內酒精成分未及代謝之際,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而參諸本案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既於109年間、110年間分別有因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而經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信其經歷此等案件之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較一般人而言更應有所警惕,然其卻仍對於交通法規置若罔聞,再次於本案飲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不僅應予非難,且基於一般犯罪及特別犯罪之預防,考量其已有多起相似犯行之素行下,本案應予較嚴厲之懲罰,以收嚇阻犯罪之效果。基此,復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及其本案測得酒精濃度高低、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往來秩序之影響程度、已有發生具體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過往之前科素行(曾有相同犯行經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之紀錄)、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處遇現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