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虎交簡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交簡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VAN TUYEN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93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TRAN VAN TUY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列印、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AN VAN TUY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MG/L),則當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幸虧被告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惟念及被告為酒駕初犯,且於我國並無刑事案件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並非習於酒後犯罪之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時間為深夜時段,行經路段一般縣道道路,此有GOOGLE MAPS地圖查詢存卷可考,對交通用路人已生潛藏的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因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其他刑事有罪前科紀錄,且係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列印、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可佐,兼衡以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31號被 告 TRAN VAN TUYEN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TUYEN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22時30分許,在雲林縣褒忠鄉某處所,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已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8分許,行經雲林縣褒忠鄉158縣道○號171609電燈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於同日23時3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VAN TUYEN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察官 張 富 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璿 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