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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虎交簡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交簡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正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正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正雄於民國115年2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其住處內飲用啤酒,至翌日(12日)上午10時42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明知其原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從該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駛進入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崙背鄉正義路與建國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依法攔查,復經員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正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附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且其於本案行為前,業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4次(最後1次於109年10月間執行完畢),並於114年9月11日為警查獲涉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840號提起公訴而繫屬法院審理中),竟仍心存僥倖,而在其原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情況下,於犯罪事實所指之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幸未發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遭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速偵卷之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