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交簡字第6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6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猶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補充更正為「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受毒品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家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將影響
辨識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若在此狀態下開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眾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所測得之毒品濃度值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及被告本件係駕駛小貨車,危險程度較騎乘機車者為高,幸及時為警攔查,並未肇事致他人傷亡之犯罪情節。而被告於本案以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尚非十分良好。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如偵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賀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60號被 告 林家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緯於民國114年9月23日21時許,在其位於住雲林縣○○鎮○○里○○00號住所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猶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1段59巷巷內,林家緯將該車發動等候朋友上車時,因有妨害人車通行之虞而為警盤查,當場查獲裝有愷他命之塑膠罐1瓶,經警於同日23時8分許,採集林家緯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確認檢驗值愷他命為6350ng/ml、去甲基愷他命為525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緯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