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交簡字第6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M VAN DANG(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1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之說明㈠量刑審酌
被告A000000000001本案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ABDUL RIDWAN(泰國籍)發生事故後逃逸,影響本案後續之事故責任釐清,也造成告訴人究責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幸本案告訴人傷勢非重,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偵訊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職業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目前也有蔬菜工廠之工作,收入穩定,在我國之生活狀況正常,居留證之期限也已更新至117年,考量被告為前來我國工作之移工,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也盡力彌補過錯,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並約束被告之行為,避免其再涉其他罪責,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如主文所示向公庫支付金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此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4號被 告 A000000000001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A000000000001(中文姓名范文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10月26日7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西螺鎮西崙路與雲28線道交岔路口,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適有ABDUL RIDWAN(中文姓名力哇)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A000000000001所駕駛車輛之左後車尾遂與ABDUL RIDWAN所騎乘電動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ABDUL RIDWAN受有左足踝開放性傷口、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詎A0000000000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施以救護,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BDUL RIDWAN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00000000001於警詢時、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ABDUL RIDWAN於警詢時之指訴情形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各1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張、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2張、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于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