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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虎交簡字第 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虎交簡字第62號被 告 CHANTAKERD A THON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06號),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CHANTAKERD A THON自民國115年4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CHANTAKERD A THON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速偵字第1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115年度虎交簡字第62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業據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來臺觀光而逾期居留之泰國人,在臺並無久住之住所,其隨時可能離境,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保障及防禦權行使,為確保日後本案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5年4月14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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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