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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虎交簡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交簡字第6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ANTAKERD A THON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CHANTAKERD A THON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CHANTAKERDA THON於民國115年3月4日18時許,在雲林縣虎尾

鎮某工廠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其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次(5)日1時18分許,其行經虎尾鎮北平路與德興路口時,因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在虎尾鎮北平路5號前攔查,經警發覺其渾身散發酒氣,乃於同(5)日1時25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2毫克,始悉上情。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自白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其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事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為泰國人來臺觀光,但逾期居留又在臺另覓工作,其學歷為相當於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現因逾期在臺居留而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自應於其刑之執行完畢後,由移民署續為處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