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交簡字第7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凱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凱元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薛凱元於民國114年9月26日0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其雲林縣○○鎮○○里0鄰○○00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000000號路燈處,不慎與廖國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僅薛凱元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救治,於同日2時47分許,並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87.9毫克即百分之0.0879。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7頁反面、第5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廖國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1至12頁)、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檢驗報告單(見偵卷第14頁)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59A20185、K59A20186號)(見偵卷第1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見偵卷第26至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8至29頁)各2份、現場蒐證照片17張(見偵卷第17至2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1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12年2月18日(5年內)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其本案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79,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使自己受有傷害,對於交通安全產生相當影響。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國中畢業、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