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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虎原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原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睿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49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江睿哲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邱榮垣因故產生口角糾紛,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鼻子挫傷、頭部右側挫傷等傷害,所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之緣由、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92號被 告 江睿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睿哲與邱榮垣均為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下稱雲林第二監獄)之受刑人。詎江睿哲因細故不滿邱榮垣,竟於民國114年7月15日14時4分許,在雲林第二監獄之第三工場作業區,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邱榮垣之頭面部,致邱榮垣受有鼻子挫傷、頭部右側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榮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睿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榮垣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雲林第二監獄雲二監戒字第11400525500號函文(內含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戒護科收容人訪談紀錄、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郭 怡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芸 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