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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虎智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智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宜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2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宜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零錢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宜璇明知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圖

樣及「adidas」文字商標(下合稱本案商標,起訴書誤載審定號00000000部分應予更正),均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使用權,指定使用於錢包等商品類別,且在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之商品,亦明知本案商標之商品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均知,竟基於以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4年9月底某日,在其雲林縣○○鄉○○000○0號之住處內,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使用帳號「love_940115」架設網路賣場,並以新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刊登販售仿冒本案商標之零錢包1個(下稱本案零錢包),於買家在蝦皮賣場下訂後,再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商品寄出,而以此方式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給不特定人以牟利。嗣於114年9月5日,為警佯裝買家,在上揭蝦皮拍賣帳號賣場,下單購買本案零錢包,並取得本案零錢包後經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品,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任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璇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並有蝦皮拍賣帳號「love_940115」網站擷圖資料2紙、蝦皮拍賣帳號「love_940115」申登資料1紙、蝦皮拍賣帳號「love_940115」撥款金額紀錄1紙、貞觀法律事務所之真仿品意見書、本案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份、侵權商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本案零錢包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本案警員佯裝買家購買本案零錢包,其之目的是為蒐證,自始並無購買仿冒商品之真意,故被告該部分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尚未達既遂程度,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該部分所為應僅止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已達販賣之情形,容有誤會,然此僅屬行為態樣之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其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素行尚可。其本案透過網路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減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形象,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等節,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萬元之金額,亦獲告訴人諒解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二)狀1紙、和解契約書1紙存卷可證,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業如前述,並參酌告訴人於刑事陳報(二)狀表示之意見,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本案零錢包,為被告本案犯行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販售本案零錢包獲利之50元部分,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經被告陳述在卷,然被告與本案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2萬元完畢,如上所述,本院認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