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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虎醫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醫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寶綉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1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陳寶綉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寶綉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醫師法第28條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自民國113年間不詳時日起,以每2至3個月1次之頻率,在其位在雲林縣○○鎮○○路000○00號之車庫內,多次以施打靜脈注射之方式為黃錦環施打針劑之醫療業務,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反覆延續執行醫療業務,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醫師

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對違反者處以刑罰,其目的除在保障醫師之執業權利外,更在保護社會大眾得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所為之醫療服務,並確保整體醫療體系之健全與發展,被告任意破壞前揭制度,其惡性及對就診者生命健康權益之危害自甚重大。惟本院慮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就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其本案執行醫療業務之對象乃其多年友人黃錦環,卷內證據尚無法佐證其另有對其他民眾為施打針劑之行為,整體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屬可控,應當無予以重刑之必要。基此,再參之被告於本案發生以前,已有數次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為有罪科刑判決之經歷,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為達有效遏止被告再次為相類犯行,本院認除有對其科處有期徒刑外,尚有對其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經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所實施醫療行為之種類,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提出之科刑資料(包含戶口名簿、自己及家人之診斷證明文件)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同時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所用之物,或預備投入用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物,為避免被告再將之用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11號被 告 陳寶綉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綉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且施打針劑之本質,為「侵入性」治療之醫療行為,僅能由護理師、護士經醫師指示後為之,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起,以每2至3個月1次之頻率,在其所有位於雲林縣○○鎮○○路000○00號之車庫內,為黃錦環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打針劑,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嗣經警於114年11月12日7時18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衛生局函送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寶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錦環於警詢時以及偵訊中、證人李子昂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衛生局處理涉嫌違反醫師法、醫療法案件現場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裁處書、訪問紀要、檢查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單暨收據以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醫師法第28條醫療業務,係指凡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又所稱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之總稱;靜脈注射係醫療行為,應由醫師或護理人員依醫囑執行之,如未經醫師指示,即擅自執行前述醫療行為,則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且靜脈注射藥物之醫療行為係屬侵入性治療、處置,護理人員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處置,為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所稱醫療輔助行為之範圍,護理人員執行該項業務,應在醫師指示下行之。是被告不具醫師資格,卻為證人黃錦環以靜脈注射方式施打針劑,其所為即係對於人體施行侵入性治療、處置,自係醫師法第28條規範之醫療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又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上開醫療行為,係以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而為,揆諸前開說明,請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郭 怡 君附表編號 品名 數量 1 氯化鈉注射液 (內衛藥製字第015737號) 1盒 2 循利寧注射液 (衛署藥製字第042505號) 1批 3 克樂達養 (衛署藥製字第022514號) 1批 4 彌可保注射液 (衛署藥製字第016285號) 1批 5 健達黴素 (衛署藥製字第032263號) 1瓶 6 希斯碲碇(已拆封) (衛署藥製字第010452號) 3盒 7 抗壞血酸(已拆封) (衛署藥製字第009990號) 3盒 8 舒血平糖衣錠(已拆封) (衛署藥製字第025365號) 1瓶 9 硫皙酸注射液 (衛署藥製字第10449號) 1批 10 得士蒙得保注射液(已拆封) (衛署藥製字第033992號) 1盒 11 特效睪丸素注射液 (衛署藥製字第013985號) 1批 12 Thiamine Hydrochloride inj 1批 13 Vethasone inj 1批 14 Futigen-H inj 1批 15 大豐淘能美注射液 1批 16 VOREN(非炎) 1批 17 大豐苯甲酸氫偶素注射液 1批 18 AGIFUTOL(愛服多樂) 1批 19 NUTRASE(樂泰之) 1批 20 腦寶注射液 (衛署藥製字第001420號) 1批 21 南光循必利注射液 (衛署藥製字第036347號) 2盒 22 信東信華注射劑 (衛署藥製字第029447號) 1批 23 維生素B12注射液 (衛署藥製字第057823號) 1批 24 百治好寧維他糖針(已拆封) (內衛藥製字第004904號) 1盒 25 活性維他命B-糖注射液(已拆封) (內衛藥製字第006480號) 1盒 26 合利他命F50 1包 27 紫黑色糖衣錠(陳述:婦女用藥) 1袋 28 紅黃色膠囊(陳述:抗生素) 1袋 29 SCALP VEIN SET(已拆封) 1盒 30 NIPRO DISPOSABLE SYRINGE(已拆封) 1盒 31 NIPRO HYPODERMIC NEEDLE 18G(已拆封) 1盒 32 NIPRO HYPODERMIC NEEDLE 23G(已拆封) 1盒 33 特浦塑膠注射筒附針(已拆封) (衛署藥製字第000298號) 1盒 34 樺萊塑膠注射筒不附針(已拆封) (衛署藥製字第000261號) 1盒 35 嘉品特級脫脂棉醫療用吸收纖維(已拆封) (衛署藥製字第00310號) 1盒 36 樺萊輸液套 (衛署藥製字第000392號) 1批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