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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虎金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金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于芳選任辯護人 沈宗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31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A02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更正為「基於」、第5行「,仍基於」更正為「之」、倒數第5行「以電話」補充為「以電話及LINE」、倒數第2行「新臺幣」後方補充「(下同)」、「內」後方補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出其中34萬9,000元(尚餘1,000元未及轉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與LINE暱稱『CSD』之對話紀錄擷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A01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合於偵審自白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本院裁判前僅委任辯護人具狀請求安排調解及為緩刑宣告,嗣後陳報其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依前揭說明,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且被告於偵查中始終陳稱未獲取利潤及對價,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惟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並層轉隱匿詐欺所得以洗錢,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助長社會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惟被告終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亦非最後享有詐欺所得鉅額財物之人,可責難性較為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以16萬元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7號調解筆錄、被告所陳報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可參,堪認被告已積極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甚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參照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亦於調解時表示同意給予緩刑處分,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查,是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支出相當金錢,基於刑罰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原則,認無庸在緩刑期間附加條件,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被害人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35萬元,固均屬洗錢之財物,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已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出其中34萬9,000元,被告就此部分款項始終未曾經手或管領,至被告銀行帳戶內雖留存1,000元未及轉出,然被告已以16萬元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被害人亦於調解時聲明拋棄其餘請求,應已同意免除被告就差額部分之賠償責任,為尋求衡平於訴訟當事人間權益之保障,本院認如就35萬元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銀行帳戶資料已獲取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故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條)。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17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進行開戶、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使用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4日15時許,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輸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該員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於114年8月7日9時13分許起,陸續以電話聯繫A01,並佯稱為其子女,且有資金周轉之需求云云,致A01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而於同日9時41分許,以臨櫃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35萬元至前開銀行帳戶內。嗣經A01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01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來電通話擷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洗錢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之幫助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宜萱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