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世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2、
193、19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672、69326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世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黃世裕已預見將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陌生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不法者使用充作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有幫助加重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8日前某日,將所申辦如附表所示門號提供予從事販賣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業務即廖柏毅、沈鑫誼(廖柏毅、沈鑫誼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審結),其等取得後,再交予信宇通訊有限公司負責人即陳瑋澤(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審結)販賣或轉交予不詳之人。其後,某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黃世裕所申設人頭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並使用黃世裕所申設之人頭門號作為聯絡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工具,以掩飾身分逃避追緝,或使用人頭門號作為綁定帳號認證工具,以掩飾身分逃避追緝進而取得詐騙款項,使詐欺犯行便於實行。黃世裕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臺灣新北、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貳、程序部分被告黃世裕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偵62228卷第63至64頁反面;本院訴63卷二第412至415頁、第421頁,本院訴緝卷第31至32頁、第36頁),並有附表「佐證之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法官認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使被告就此部分為實質答辯(本院訴緝卷第25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交付如附表所示人頭門號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犯罪手法多樣,且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手機門號供作犯罪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如附表所示門號晶片卡予廖柏毅、沈鑫誼,其等取得後,再交予信宇通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陳瑋澤販賣或轉交予不詳之人,致其所申設之門號晶片卡落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手中,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被告所為助長犯罪,致使無辜民眾受有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不該;惟審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本院訴緝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偵62228卷第9頁反面、第63頁反面;本院訴緝卷第31頁),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宜臻、席時英、姚承志移送併辦,檢察官段可芳、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告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及金額 遊戲橘子 儲值帳號 詐欺集團驗證或使用門號 佐證之卷證資料 1 ︵ 即1 1 3 年 度 偵 字 第 1 9 2 、 1 9 3 、 1 9 4 號 追 加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附 表 二 編 號 1 ︶ 陳永真 黃世裕、 陳瑋澤、沈鑫誼(陳瑋澤、沈鑫誼所涉部分,業經法院審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8日晚間9時許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陳永真聯繫,佯稱:預約見面須先支付保證金、押金等語,致陳永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 POINT點數卡後,提供序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儲值(追加起訴書所載遭詐金額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如右列所示)。 ①112年2月11日晚間7時10分許,儲值5,000元 ②同日晚間7時11分許,儲值5,000元 ③同日晚間7時12分許,儲值5,000元 ④同日晚間7時12分許,儲值5,000元 ⑤同日晚間7時15分許,儲值5,000元 sdhbdcfd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黃世裕) ⑥同日晚間7時16分許,儲值5,000元 ⑦同日晚間7時17分許,儲值5,000元 ⑧同日晚間7時17分許,儲值5,000元 sdfgnhcgfv ⑨同日晚間7時39分許,儲值5,000元 ⑩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儲值5,000元 ⑪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儲值5,000元 mfgbfvxszd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黃世裕) ⑫同日晚間7時43分許,儲值5,000元 tfchncfdxgv ⒈告訴人陳永真警詢之指訴(偵62228卷第12頁至第14頁)。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62228卷第37頁至第38頁)。 ⒊被告黃世裕與LINE暱稱「沈」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62228卷第19頁正反面)。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偵62228卷第20頁、第21頁、第50頁)。 ⒌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62228卷第22頁至第26頁)。 ⒍GASH POINT點數購買收據影本12張及明細清單1份(偵62228卷第29頁至第34頁)。 ⒎遊戲橘子訂購手機門號認證及儲值明細清單2份(偵62228卷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 ⒏同案被告陳瑋澤收購門號(含黃世裕申登門號10支)EXCEL清單1份(本院訴63卷二第69頁至第147頁)。 2 ︵ 即1 1 3 年 度 偵 字 第 1 9 2 、 1 9 3 、 1 9 4 號 追 加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附 表 二 編 號 2 ︶ 沈秋萍 黃世裕、 陳瑋澤、沈鑫誼(陳瑋澤、沈鑫誼所涉部分,業經法院審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1日下午2時2分許起,以遊戲軟體及LINE與沈秋萍聯繫,佯稱:遊戲裝備款項已匯入「GM」官網帳戶、該帳戶遭凍結,須先購買點數並完成儲值後,才能解凍等語,致沈秋萍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 POINT點數卡後,提供序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儲值。 ①112年2月11日晚間7時43分許,儲值5,000元。 ②同日7時43分許,儲值5,000元。 ③同日7時43分許,儲值5,000元。 tfchncfdxgv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黃世裕)(追加起訴書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為贅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⒈告訴人沈秋萍警詢之指訴(偵60281卷第3頁正反面)。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62228卷第37頁至第38頁)。 ⒊被告黃世裕與LINE暱稱「沈」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62228卷第19頁正反面)。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偵60281卷第4頁、第5頁、第8頁、第9頁)。 ⒌GASH POINT點數購買收據影本3張(偵60281卷第10頁反面)。 ⒍遊戲橘子訂購手機門號認證及儲值明細清單2紙(偵60281卷第11頁、第12頁)。 ⒎告訴人提出之遊戲平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60281卷第15頁至第23頁)。 ⒏同案被告陳瑋澤收購門號(含黃世裕申登門號10支)EXCEL清單1份(本院訴63卷二第69頁至第147頁)。 3 ︵ 即1 1 3 年 度 偵 字 第 1 9 2 、 1 9 3 、 1 9 4 號 追 加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附 表 二 編 號 3 ︶ 曾佳愉 黃世裕、 陳瑋澤、沈鑫誼(陳瑋澤、沈鑫誼所涉部分,業經法院審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起,以交友軟體及LINE與曾佳愉聯繫,佯稱:預約見面須先支付保證金等語,致曾佳愉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 POINT點數卡後,提供序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儲值。 ①112年2月15日晚間10時15分許,儲值5,000元。 ②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儲值5,000元。 tghnghjnfvc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黃世裕)(追加起訴書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為贅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⒈告訴人曾佳愉警詢之指訴(偵52418卷第49頁至第54頁)。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62228卷第37頁至第38頁)。 ⒊被告黃世裕與LINE暱稱「沈」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62228卷第19頁正反面)。 ⒋遊戲橘子訂購手機門號認證及儲值明細清單2紙(偵52418卷第81頁、第83頁)。 ⒌GASH POINT點數購買收據影本2張(偵52418卷第93頁)。 ⒍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偵52418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偵52418卷第105頁、第106頁、第107頁至第109頁)。 ⒏同案被告陳瑋澤收購門號(含黃世裕申登門號10支)EXCEL清單1份(本院訴63卷二第69頁至第147頁)。 4 ︵ 即 新 北 地 檢 1 1 2 年 度 偵 字 第 6 8 6 7 2 、 6 9 3 2 6 號 移 送 併 辦 意 旨 書 犯 罪 事 實 附 表 二 編 號 1 ︶ 王達堯 黃世裕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下午3時53分許起,以電話及LINE與王達堯聯繫,佯稱:銀行帳號個資外洩,須購買遊戲點數才能解除等語,致王達堯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 POINT點數卡後,提供序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儲值。 ①112年2月15日晚間8時10分許,儲值5,000元。 ②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儲值5,000元。 ③同日晚間8時11分許,儲值5,000元。 tghnghjnfvc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黃世裕) ⒈告訴人王達堯警詢之指訴(偵69326卷第10頁正反面)。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62228卷第37頁至第38頁)。 ⒊被告黃世裕與LINE暱稱「沈」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62228卷第19頁正反面)。 ⒋GASH POINT點數購買收據影本3張(偵68672卷第9頁)。 ⒌遊戲橘子訂購手機門號認證及儲值明細清單2紙(偵68672卷第12頁、第13頁)。 ⒍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68672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偵68672卷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 ⒏同案被告陳瑋澤收購門號(含黃世裕申登門號10支)EXCEL清單1份(本院訴63卷二第69頁至第147頁)。 5 ︵ 即 新 北 地 檢 1 1 2 年 度 偵 字 第 6 8 6 7 2 、 6 9 3 2 6 號 移 送 併 辦 意 旨 書 犯 罪 事 實 附 表 二 編 號 2 ︶ 林宏晉 黃世裕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8日起,以臉書廣告及LINE與林宏晉聯繫,佯稱:欲應徵娛樂城客服人員,須依指示交付提款卡等語,致林宏晉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許,依指示將其申設之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及②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寄放在高雄美麗島捷運站置物櫃中。嗣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指示LALAMOVE外送員(無證據證明知情)前往取件後,再轉寄至指定地點予詐欺集團使用。 無 無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黃世裕) ⒈告訴人林宏晉警詢之指訴(偵69326卷第10頁正反面)。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69326卷第8頁)。 ⒊被告黃世裕與LINE暱稱「沈」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62228卷第19頁正反面)。 ⒋告訴人提出之臉書廣告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交付帳戶資料及放置地點照片1份(偵69326卷第11頁至第1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偵69326卷第16頁、第17頁)。 ⒍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訂單資訊、門號0000000000號與外送員之對話紀錄及取件照片1份(偵69326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 ⒎捷運美麗島站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置物櫃寄取紀錄查詢單翻拍照片1張(偵69326卷第9頁)。 ⒏同案被告陳瑋澤收購門號(含黃世裕申登門號10支)EXCEL清單1份(本院訴63卷二第69頁至第147頁)。 6 ︵ 即 金門地 檢 署1 1 3 年 度 偵 字 第 7 7 9 號 移 送 併 辦 部 分 ︶ 莊蕙瑄 黃世裕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起,以臉書廣告及LINE與莊蕙瑄聯繫,佯稱:為製作金流以順利辦理貸款,須寄出銀行帳戶金融卡,並提供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等語,致莊蕙瑄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收件資料「地址:臺南市○區○○路00號、收件人:游志和、電話:0000000000號」,將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寄至指定地點予詐欺集團使用。 無 無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黃世裕) ⒈告訴人莊蕙瑄警詢之指訴(偵779卷第11頁至第15頁)。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779卷第37頁)。 ⒊被告黃世裕與LINE暱稱「沈」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62228卷第19頁正反面)。 ⒋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臺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份(偵779卷第17頁至第21頁)。 ⒌告訴人提出臉書MESSENGER廣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779卷第51頁至第139頁)。 ⒍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779卷第35頁至第41頁)。 ⒎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函1份(偵779卷第43頁)。 ⒏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查詢結果1份(偵779卷第169頁、第170頁)。 ⒐同案被告陳瑋澤收購門號(含黃世裕申登門號10支)EXCEL清單1份(本院訴63卷二第69頁至第147頁)。 7 ︵ 即 桃 園 地 檢 署 1 1 3 年 度 偵 字 第 2 7 5 2 7 號 移 送 併 辦 部 分 ︶ 林斯薇 黃世裕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9日晚間7時35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LALAMOVE外送平臺帳號與林斯薇聯繫,佯稱:幫忙取貨、寄貨,再至指定地點收取運送費及代付費等語,致林斯薇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依約前往「基隆市○○路000號」第297號置物櫃第二門領取信件,並於同日9時4分許將該信件寄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櫃檯,嗣再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領取代墊費用時,詐欺集團成員竟拒不付款。 無 無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黃世裕) ⒈告訴人林斯薇警詢之指訴(偵27527卷第23頁、第24頁)。 ⒉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訂單資訊1份(偵27527卷第1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紙(偵27527卷第25頁、第26頁)。 ⒋寄貨單影本1紙(偵27257卷第27頁)。 ⒌LALAMOVE外送平臺對話紀錄1份(偵27527卷第29頁至第43頁)。 ⒍送件位址及寄取櫃費用明細擷圖2張(偵27257卷第45頁至第47頁)。 ⒎同案被告陳瑋澤收購門號(含黃世裕申登門號10支)EXCEL清單1份(本院訴63卷二第69頁至第1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