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甘至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645號、110年度偵字第1808號、第2000號、第2355號、第2435號、第3186號、第3344號、第47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XR手機壹支(IMEI:○○○○○○○○○○○○○○○)及犯罪所得玖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6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9年5月間不詳時日起,經由徐志瑋之招募,加入由黃顗澄、吳柏亨、吳柏緯(上開三人所涉犯行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6號為有罪科刑確定)等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頭之角色,負責招募車手、轉發報酬予車手及監督車手等工作。嗣A06為便利本案詐欺集團收繳詐欺贓款,即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其友人陳思汗擔任車手(陳思汗所涉犯行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61號為有罪科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而後便與黃顗澄、吳柏緯、陳思汗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4日10時30分許,佯為檢察官打電話聯繫A02,訛稱有案件需要A02配合調查等語(無證據可佐證A06知悉詐欺方法),使A02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14月12時許,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自名下第一銀行帳戶臨櫃提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後,復於同日12時50分許,將提領之45萬元放在其位在雲林縣西螺鎮之住處(地址詳卷)門口前之瓦斯桶上方,由陳思汗依指示前往取得該筆款項,再轉交與前來收取之吳柏緯,吳柏緯再交與黃顗澄,黃顗澄再將款項交付徐志瑋指示之不詳人士,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隨後,陳思汗將此次取款結果回報A06,再由黃顗澄以本案詐欺集團之「搶錢搶糧搶娘們」微信群組通知A06有關其與陳思汗可分得之報酬數額,A06即提供其不知情之母親A07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黃顗澄,由黃顗澄於109年9月14日18時50分許將陳思汗及A06之本次報酬共計12,000元存入該帳戶(A06分得9,000元、陳思汗分得3,000元)。
二、程序部分㈠本案被告A06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他罪名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顗澄、吳柏緯、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期間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思汗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1份、第一銀行取款憑條1份、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暨交易明細各1份、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郵政交易明細1份、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顗澄手機翻拍照片2份(含同案被告黃顗澄手機電話簿照片3紙、同案被告黃顗澄與「青鋒」、「平安順心」之微信對話擷圖4紙、「送水」群組之易信對話擷圖2紙、自家人群組對話紀錄、110年3月4日對話紀錄照片1紙、「平平安安」門號0000000000號、「白蘭氏雞精」門號0000000000通訊錄各1紙)、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思汗手機翻拍照片1份、被告母親A0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份、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顗澄於109年9月14日18時45分許於統一超商新壢揚門市存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思汗自A07帳戶提領金錢之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雲林縣西螺154線與柑桔路口-往莿桐於109年9月14日13時3分許之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另案被告陳思汗將金錢交付同案被告吳柏緯、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數位證物搜索及勘查採證同意書1紙、被告扣案手機之翻拍照片1份(含與另案被告陳思汗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詐欺集團群組「搶錢搶糧搶娘們」對話紀錄1份、A06與「控車中心」對話紀錄3紙、A06與「信one」對話紀錄4紙、A06與伏天微信對話紀錄12紙)及雲林縣警察局110年4月14日偵察報告1份等件在卷可佐,復有被告經警方扣案之iPhone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上開修正均對與被告本案之論罪並無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規定,合先敘明。另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及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之修正條文部份,不論是針對犯刑法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所制定之法定刑範圍,抑或是自白減刑規範之要件,均較原先修正前即制定當時之規定不利於被告。而就有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有利,分述如下:
⑴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之修法並未針對本條項規定進行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⑵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⑶經本院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得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於偵審期間過程均自白犯行,且現已繳回犯罪所得9,000元,綜合比較後,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是依前揭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及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
㈡按想像競合及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形式上均屬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前者,乃行為人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本應成立數罪,惟因刑罰評價之對象係行為本身,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因而規定從一重處斷;後者,乃由於刑法條文重複或錯綜複雜之規定,使得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但因僅有一行為且數法條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是僅能選擇其中一法條論罪,否則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至構成法規競合時,應如何選擇最妥適且充分評價該行為之刑罰條文,學理上大致可分為特別關係(即其中一犯罪構成要件,除包含另個犯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外,尚有該條文所無之特別要素,此時該特別條款優先於普通條款。例如刑法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同法殺人罪之特別條款)、補充關係(即其中一犯罪構成要件,乃用以補充另個主要構成要件之不足,此時該主要條款優先於補充條款。例如教唆犯為正犯之補充條款)、吸收關係(即因實現不法內涵較重之主要行為構成要件,通常必然會同時實現另一較輕之伴隨構成要件,此時僅需適用主行為條款,較輕的典型伴隨行為之構成要件則為主行為吸收,而排斥不用,此時以主行為條款吸收典型伴隨行為條款。例如收受賄賂吸收要求賄賂)等類型。另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且被告所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亦係為擴大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成功機率,與各行為間具有手段及目的之關聯性,在法律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其他犯行分論併罰乙節,尚有未洽。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顗澄、吳柏緯、另案被告陳思汗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除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外,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一致之見解。經查,公訴意旨僅有空泛主張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3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並未具體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內容(究竟係由何法院以何案件進行判決、確定判決之刑度為何等節),亦全然未說明被告有何構成累犯加重之特別惡性或事由,依上開裁判意旨,尚難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
⒉又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乃最高法院依刑事大法庭裁定據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所為之統一法律見解。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其所涉本案犯行,且現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9,000元,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保管字第1297號扣押物品清單、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在卷可佐,自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減輕其刑。
⒊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就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自白犯罪,原分別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均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等減刑規定之適用,雖其所犯上開罪名,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原有減刑事由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為量刑之依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角色,負責招募車手、轉發報酬予車手及監督車手,而其本案招募另案被告陳思汗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擔任車手,由另案被告陳思汗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告訴人住處拿取告訴人置放之45萬元現金,再將款項層層交付上手,其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讓不法份子得以利用透過實體金流之交付,製造斷點以隱匿贓款流向,且其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所為當予非難。惟慮及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就上開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亦符合原法定自白減刑之事由),犯後態度尚可,又其在本案犯行以前,雖有刑事犯罪前科,但無財產犯罪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復酌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長短、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所獲得之犯罪所得高低及其並非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亦無決定整個犯罪歷程之地位,惡性顯與主謀、其他具有指揮權限之人有別等犯罪情節。再參之本案告訴人遭詐之金額為45萬元,並非小額,末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媽媽同住,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先前逃亡期間在中國做餐飲服務業之生活境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扣案之iPhone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
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供述甚明,核係其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而扣案經被告自動繳交之9,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取得之詐欺贓款45萬元
,固為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然本案被告自始未曾接觸金流,且上開款項亦未經偵查機關所查獲,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判決意旨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而本案被告經查扣之其餘扣案物(iPhone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