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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煥志上列被告因詐欺(少連偵)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4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第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2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加入全尚恩(已判決確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FGxc」(又稱「xcFG」、「HH」、「徐星恩」;下稱某甲)、少年魏○遠、陳○民(年籍詳卷,涉案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不詳成員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一線車手。嗣A02、全尚恩、某甲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即與少年魏○遠、陳○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A01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欲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地面交款項,A02則依某甲指示,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由某甲透過Telegram群組傳送之私文書「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商業操作合作協議(上有偽造「華盛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張志成」印文1枚)、華盛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王全貴」印文1枚、「華盛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及特種文書「華盛公司」員工「王全貴」工作證,並持不詳方式取得之偽刻「王全貴」印章1枚(詳附表二編號三㈠至㈣所示),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地與A01見面,全尚恩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不知情女友胡孝諭(涉案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少年魏○遠在附近等候(分工方式詳附表一所示);A02與A01見面後,即佯稱其係「華盛公司」員工「王全貴」,並提供前揭商業操作合作協議給A01簽立,向A01收取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華盛公司」、「張志成」、「王全貴」。嗣因警方到場即時阻止A01交付30萬元給A02,當場逮捕A02,致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未得逞而止於未遂,當場扣得A02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隨後於附近查獲A車駕駛全尚恩及乘客胡孝諭、少年魏○遠,復循線追查少年陳○民,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本案被告A02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6443號卷一第9至37、87至91、334至342、367至374頁,本院訴緝卷第67至71、75至82頁,本院原訴卷ㄧ第127至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之證述(他1169卷第7至15頁)、證人胡孝諭、魏○遠於警詢、偵訊證述,證人陳○民於警詢證述(含指認),證人即A車承租人白家俊、證人即賀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員工吳育民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少連偵65號卷第163至186、229至235、237至239、241至247、261至269、313至316、339至345、351至352頁;偵6443號卷一第217至241、275至279、531至537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全尚恩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之供述在卷可參(偵6443號卷一第107至1

33、209至213、325至332、349至355頁;偵聲149號卷第21至27頁;本院原訴卷一第34至39、127至143、309至329頁),復有告訴人A01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他1169號卷第16至24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蒐證照片(他1169號卷第29至47頁;偵6443號卷一第65至8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169號卷第25至28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6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A02)(偵6443號卷一第43至47頁)、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偵6443號卷一第57至62、379至408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6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全尚恩)(偵6443號卷一第139至143頁)、同案被告全尚恩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偵6443號卷一第174至177頁)、手機截圖(偵6443號卷一第171至174、179至181頁)、扣案手機照片(本院原訴卷ㄧ第333、335頁)、被告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6443號卷一第85頁)、同案被告全尚恩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6443號卷一第169頁)、證人魏○遠之手機截圖(偵6443號卷一第245至255頁)、證人陳○民之手機截圖(少連偵65號卷第249至251頁)、A車賀徠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少連偵65號卷第347頁)暨贓物認領保管單(少連偵65號卷第353頁)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同條例第43、44、47條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該等新增之處罰規定,係於修法後新成立之另一獨立罪名,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兩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修正前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移列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本件獲有何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被告不論是行為時法或現行法均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若依行為時法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依現行法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4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現行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王全貴」之印章及印文、偽造「華盛公司」、「張志成」之印文等行為,係偽造前述合約、收據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同案被告全尚恩、少年魏○遠、陳○民、某甲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犯行,其行為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多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起訴意旨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㈠所示被告偽造之工作證1張,由形式上

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之意,確實屬於「特種文書」;依告訴人前揭所述,被告並未出示偽造工作證,是認被告所為構成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為了取信於告訴人,事前列印偽造之華盛公司合約、收據,並提供該合約給告訴人簽立,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起訴書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經法院當庭補充告知前揭法條(本院訴緝卷第6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自當併予審理。

㈡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一

般洗錢既遂罪,然依告訴人證述,其將投資款30萬元交給被告之際,因警方到場阻止,本案詐欺集團並未取款、洗錢得逞,止於未遂,起訴書容有誤會,因罪名相同,僅行為係既遂、未遂態樣之分,自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

六、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行為時已成年,而共犯魏○遠、陳○民分別為00年0月生、

00年0月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參共犯魏○遠、陳○民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坦承認識魏○遠,承認與少年共犯部分(偵6443號卷一第21、339、372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31至132頁),已如前述,是認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為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然為警到場阻止而未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

證明本案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應予減輕其刑,然上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又被告所犯洗錢未遂部分,亦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本案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問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刑法未遂等規定遞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一線車手之工作,而著手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幸經警方察覺有異到場而被告始未能得逞,然被告所為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再參酌被告之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本案犯行雖未能得逞,然依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原定犯罪計畫可能對告訴人發生財產損失達30萬元之程度,仍不宜輕縱,復參酌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合於前述輕罪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2項規定定有明文。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被告之手機(含SIM卡),係供被告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偵6443號卷一第370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41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㈠至㈣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印章及私文書,均係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偵6443號卷一第370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4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然此部分扣案物於同案被告全尚恩之案件(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案件)已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爰不再重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實際取得告訴人遭詐欺款項,被告亦供稱尚未獲得報酬即為警查獲(本院原訴卷一第132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無從沒收或追徵其本案犯罪所得。

五、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扣得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10萬7,000元,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6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443號卷一第43至47頁)可按,被告稱:獲利是被害人面交金額之2.5%,我面交結束,是將全額面交贓款往上繳,某甲會用飛機軟體傳一個地址,要我過去拿報酬,某甲會拿現金給我,每天結算,扣案的現金是我去領錢拿到的犯罪所得等語(偵6443號卷一第369至370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41頁),可認亦均屬被告犯詐欺犯罪,其所得支配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以外之財物,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

六、其餘扣案物,或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過程及方法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車手(分工方式) A01(提告) A01於113年5月中在臉書看到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A02知悉此詐騙方法),遂加入由某成員提供之LINE 「華盛公司」,並由某成員在群組內向A01誆稱獲利高,致A01陷於錯誤,欲投資股票,並依指示約定於右揭時、地面交款項30萬元。 113年6月28日10時許/雲林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聚寶店) 30萬元 ①A02(一線車手,負責面交收款。) ②陳○民(二線車手,負責向一線車手收款) ③全尚恩(負責現場監控一線車手,並錄影蒐證。) ④魏○遠(總收水,負責向二線車手收款。)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一 現金 新臺幣107,000元 A02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6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443號卷一第43至47頁) ⒉執行處所:雲林縣○○鄉○○路000號 ⒊工作證、印章照片(含蓋印之印文1枚)附於偵6443號卷一第95、376頁。 ⒋合約影本2張附於偵6443號卷一第53至55頁。 ⒌收據影本附於偵6443號卷一第51頁。 二 Pixel 6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三 ㈠工作證(王全貴) 1張 ㈡私章(王全貴) 1個 ㈢合約(商業操作合作協議) 2張(其上各有「華盛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張志成」印文1枚,以上共計有 「華盛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張志成」印文2枚) ㈣收據〈華盛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其上有「王全貴」印文1枚、「華盛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

裁判案由:詐欺(少連偵)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