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晟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2號、第416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晟維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原記載「吳苡嫻」均更正為「吳苡嫺」,原記載「洪佩真」,均更正為「洪珮真」,證據增加「被告吳晟維於本院審理、簡式審判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修正後將修正前法律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修正前後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該規定修正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該條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又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是應均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後,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擔任收簿手工作,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證據證明獲得犯罪所得,本案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罪,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惟上述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致檢警機關無從追查詐欺集團上游,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害人受害財物價值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應為本案量刑因子。復審酌被告有加重詐欺之刑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被害人之意見,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尚有另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參、沒收
一、本案被告供稱無犯罪所得,且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所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如起訴書附表二被害人等遭詐欺匯款之款項,均係匯款至被告收取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然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潘娟娟部分) 吳晟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馬毅宣部分) 吳晟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顏慈賢部分) 吳晟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吳苡嫺部分) 吳晟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黃靖尹部分) 吳晟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王嵐伶部分) 吳晟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蔣勝為部分) 吳晟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害人周浩穎部分) 吳晟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陳鵬宇部分) 吳晟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8所示(被害人許庭碩部分) 吳晟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9所示(被害人陳○瑜部分) 吳晟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害人陳雅綺部分) 吳晟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1所示(被害人鐘仁陽部分) 吳晟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林芳幼部分) 吳晟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3所示(被害人王美晴部分) 吳晟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4所示(被害人林柏翔部分) 吳晟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5所示(被害人夏亮星部分) 吳晟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6所示(被害人洪珮真部分) 吳晟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52號112年度偵字第4166號被 告 吳晟維 (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晟維於民國111年11月中旬某日,見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代領包裹之兼職工作廣告,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虎」之人聯繫後,知悉該工作僅係代他人領取包裹,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報酬,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人,且以隱晦之方式聯繫,要求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提款卡、存摺之人即取簿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暱稱「小虎」、「乘風破浪」、「小野貓」、「发才2」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品,再由吳晟維依「小虎」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將上開包裹交付予「乘風破浪」或「小野貓」。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後,隨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各該金融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經附表
一、二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娟娟、馬毅宣、顏慈賢、吳苡嫻、黃靖尹、王嵐伶、蔣勝為、周浩穎、陳鵬宇、陳○瑜、陳雅綺、鐘仁陽、林芳幼、王美晴、夏亮星、洪佩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晟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娟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潘娟娟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帳戶存摺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貨態查詢系統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馬毅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馬毅宣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放置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點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帳戶存摺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6 證人即告訴人顏慈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顏慈賢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轉帳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8 證人即告訴人吳苡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苡嫻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10 證人即告訴人黃靖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靖尹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3之帳戶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12 證人即告訴人王嵐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嵐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4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4之帳戶之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14 證人即告訴人蔣勝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蔣勝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5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5之帳戶之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16 證人即被害人周浩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周浩穎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6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6之帳戶之事實。 1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轉帳擷取畫面、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各1份 18 證人即告訴人陳鵬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鵬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7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7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7之帳戶之事實。 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刑案呈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轉帳擷取畫面、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20 證人即被害人許庭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許庭碩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8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8之帳戶之事實。 2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22 證人即告訴人陳○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瑜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9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9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9之帳戶之事實。 2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24 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雅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0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0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10之帳戶之事實。 2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各1份 26 證人即告訴人鐘仁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鐘仁陽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1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1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11之帳戶之事實。 2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各1份 28 證人即告訴人林芳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芳幼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2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12之帳戶之事實。 2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各1份 30 證人即告訴人王美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美晴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3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3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13之帳戶之事實。 3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各1份 32 證人即被害人林柏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林柏翔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4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4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14之帳戶之事實。 3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各1份 34 證人即告訴人夏亮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夏亮星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5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5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15之帳戶之事實。 3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36 證人即告訴人洪佩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洪佩真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6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6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16之帳戶之事實。 3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各1份 38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二之告訴人匯款至各該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39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一之時間,至附表一之地點拿取包裹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339條之4業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而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虎」、「乘風破浪」、「小野貓」、「发才2」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對附表一、二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而本件被告雖有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領取1次包裹即可獲取800元之報酬,惟被告辯稱尚未領有報酬,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有獲取任何利益,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民國) 交付之時間、地點 交付之金融帳戶 收取包裹之時間、地點 1 潘娟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借貸為由,向告訴人潘娟娟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方能核貸,致告訴人潘娟娟陷於錯誤,遂於同年11月14日13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門市,將右側欄位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14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拿取含有左側欄位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2 馬毅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借貸為由,向告訴人馬毅宣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方能核貸,致告訴人馬毅宣陷於錯誤,遂於同年11月11日23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將右側欄位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放置於305號1門置物櫃。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14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305號1門置物櫃拿取含有左側欄位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害人 1 告訴人顏慈賢 該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16時35分許,致電向顏慈賢表示要操作帳戶以認證身分等語,致顏慈賢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6日19時9分 35,989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6日19時11分 7,912元 2 告訴人吳苡嫻 該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18時30分許,致電向吳苡嫻表示要操作帳戶以認證金流等語,致吳苡嫻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6日19時4分 49,989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6日19時6分 49,988元 3 告訴人黃靖尹 該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19時許,致電向黃靖尹表示要操作帳戶以認證金流等語,致黃靖尹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6日20時10分 7,123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 告訴人王嵐伶 該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17時28分許,致電向王嵐伶表示要操作帳戶以解除會員等語,致王嵐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6日19時18分 4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6日19時18分 49,986元 111年11月16日19時20分 29,986元 111年11月16日19時30分 30,000元 111年11月16日19時36分 9,000元 5 告訴人蔣勝為 該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20時50分許,致電向蔣勝為表示要操作帳戶以解除交易等語,致蔣勝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6日21時59分 3,042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6 被害人周浩穎 該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18時5分許,致電向周浩穎表示要操作帳戶以解除會員等語,致周浩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6日19時31分 29,99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7 告訴人陳鵬宇 該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20時許,致電向陳鵬宇表示要操作帳戶以解除會員等語,致陳鵬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2日21時5分 28,985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8 被害人許庭碩 該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20時許,致電向許庭碩表示要操作帳戶以解除會員等語,致許庭碩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2日21時36分 29,986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9 告訴人陳○瑜 該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21時32分許,以訊息向陳○瑜表示要操作帳戶以確認金流等語,致陳○瑜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2日22時22分 6,105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 告訴人陳雅綺 該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16時45分許,致電向向陳雅綺表示要操作帳戶以取消設定等語,致陳雅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2日17時12分 14,005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 告訴人鐘仁陽 該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15時54分許,以訊息向鐘仁陽表示要操作帳戶以取消設定等語,致鐘仁陽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2日16時51分 99,986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2 告訴人林芳幼 該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16時15分許,致電向林芳幼表示要操作帳戶以取消設定等語,致林芳幼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2日17時5分 36,123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3 告訴人王美晴 該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18時50分許,致電向王美晴表示要操作帳戶以取消設定等語,致王美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2日19時6分 31,105元 中國信託商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4 被害人林柏翔 該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某時許,致電向林柏翔表示要操作帳戶以取消設定等語,致林柏翔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2日19時22分 1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5 告訴人夏亮星 該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1時42分許,致電向夏亮星表示要操作帳戶以進行驗證等語,致夏亮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2日18時59分 23,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6 告訴人洪珮真 該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17時40分許,致電向洪珮真表示要操作帳戶以取消設定等語,致洪珮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2日18時16分 24,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