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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瑞源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余瑞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余瑞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瑞源(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貯存、清除廢棄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之犯罪科

刑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犯下本案犯行,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亦危及環境衛生,惟其所貯存、清除之廢棄物非具有毒性、危險性等其他足以直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且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廢棄物數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打零工為業、智識程度專科畢業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69號被 告 余瑞源

曾禮上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禮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余瑞源亦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曾禮上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110年3月4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價格,將其不知情之胞弟曾禮伍所有位於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0號房地出租予余瑞源,余瑞源則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犯意,自110年3月13日起,向台中、台南地區某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以不詳代價,購入廢棄塑膠約200袋太空包、廢塑膠粒約70袋太空包、印表機廢材約60袋太空包、廢橡膠塊約60袋太空包及廢橡膠50立方米等廢棄物,再自110年3月15日起,由上開不詳人士派員駕車載運至上開土地傾倒堆置。嗣經警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0年4月3日14時55分許前往該地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禮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禮上將上揭房地租予被告余瑞源,並知悉被告余瑞源用以堆置塑膠粒廢棄物之事實。 2 被告余瑞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余瑞源向台中、台南地區不詳人士購入廢棄物,並由不詳人士派員駕車載運廢棄物堆置在其向被告曾禮上所承租上揭土地之事實。 3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被告曾禮上將上揭房地租予被告余瑞源之事實。 4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現場查獲照片18張。 上揭土地為警查獲時,其上已堆置廢棄塑膠約200袋太空包、廢塑膠粒約70袋太空包、印表機廢材約60袋太空包、廢橡膠塊約60袋太空包及廢橡膠50立方米等廢棄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禮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余瑞源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