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豐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42、87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豐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黃豐宗於民國114年4月間,加入通訊軟體暱稱「招財進寶」、「風間徹」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黃豐宗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面交車手。黃豐宗即與通訊軟體暱稱「招財進寶」、「風間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楊玉珍(無證據證明黃豐宗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致其陷於錯誤,約定於附表一編號①所示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黃豐宗則依「招財進寶」、「風間徹」指示,以傳送之QRCODE,至便利商店列印製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國庫繳款書」(蓋有偽造之「竑柏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竑柏公司】及偽造之「李素美」印文)及偽造之竑柏公司「王永安」之工作證後,在於附表一編號①所示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出示偽造之「王永安」工作證,假冒為竑柏公司之理財專員,向楊玉珍收取附表一編號①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國庫繳款書」而行使之,用以表彰竑柏公司收受楊玉珍繳納之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楊玉珍、竑柏公司及「李素美」。黃豐宗復依指示,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楊玉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豐宗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3至89頁;本院7號卷第137頁、第141頁、第145頁),核與告訴人楊玉珍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63至165頁、第167至168頁),並有被告之手機門號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照片】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91至99頁、第113頁、第149至153頁、第155至161頁、第179至183頁、第169至171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證。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本案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並繳回其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其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且不符合修正後之相關加重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招財進寶」、「風間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
已自行繳回其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見本院7號卷第161至169頁),是被告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餘同屬詐欺犯罪之其他想像競合之輕罪罪名,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部分,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洗錢不重複適用減輕規定),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刑)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7號卷第5至21頁),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等情,本院將此前科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開前科紀錄外,
另有詐欺、竊盜等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7號卷第5至21頁),被告本案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參與程度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尚屬有別,參以其分工情形、本案加重詐欺、洗錢之財物價值,並參酌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見本院7號卷第161至169頁,此部分詳後述),其想像競合輕罪部分符合減刑事由,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考量被告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詳見本院7號卷第150至151頁),並參以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見本院7號卷第151至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㈠被告本案共同洗錢犯行,其洗錢之標的業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目前仍有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情形,而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徵。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
之物,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陳稱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2000元,惟其於同日17時許
,在南投縣草屯鎮向另名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18萬元等節,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該案犯罪所得2000元確定,被告陳稱其當日2次犯罪所得一共2000元等語,本院考量被告係於同日收取2次詐欺款項,且時間密接,依照實務詐欺集團車手領取犯罪所得之常情,並不能排除被告所述之合理可能,故應認被告本案與上開案件之犯罪所得共為2000元,既經上開判決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2000元確定,本院不得再重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自行繳回之2000元,應屬檢察官如何執行上開案件確定裁判沒收、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 詐欺方法 (民國) 面交時間 (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楊玉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5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待楊玉珍點選後,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予兮」、「M.L.Edge&竑柏投資(營業代理人)」與楊玉珍聯繫,並佯稱透過M.L.Edge投資軟體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楊玉珍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項。 ①114年4月25日13時52分許 ①雲林縣○○市○○街00號 ①30萬元 黃豐宗 ②114年4月29日15時14分許 ②雲林縣○○市○○街00號 ②30萬元 梁愛蓮 (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 ③114年5月29日13時34分許 ③雲林縣○○市○○街00號 ③00萬元 林佳穎 (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 ④114年6月7日16時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4年6月7日15時30分許) ④雲林縣○○街00巷00號 ④15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 黃譯賢 (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附表二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偽造之「國庫繳款書」1張(日期為114年4月25日) ①詳見偵6242號卷第107頁;本院7號卷第173頁。 ②告訴人楊玉珍相關。